(2015)沂刑一初字第30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4)
(2015)沂刑一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諸葛鎮(zhèn)。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步玲玲,山東沂蒙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步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無號牌垃圾車,沿本村村村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垃圾場東村村通十字路口路段時,碰撞由南向北行駛的沂水縣黃山鋪鎮(zhèn)南朱冬村楊洪迎駕駛的魯QP150X號小型轎車,致轎車乘員田一辰死亡、楊洪真受傷。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發(fā)現(xiàn)場投案,且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方達成協(xié)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證人楊洪迎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過失犯罪;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為此,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王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過失犯罪;案發(fā)后主動投案,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人親屬的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緩刑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故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但被告人王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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