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沂刑一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78年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山東省臨朐縣人,無業(yè),住臨朐縣。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以東、張倩,山東大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曉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徐以東、張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馬某因山東省汶上縣徐某在沂水縣沂河山莊洗浴中心與其女友劉某發(fā)生爭吵,在該山莊西側停車場以南路段持鐵棍毆打徐某,致其左手臂受傷,構成輕傷一級。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自動投案。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馬某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本案屬激情、突發(fā)性犯罪,被告人主觀惡性小;本案的過錯責任不能完全歸咎于被告人,被害人言語上的刺激是矛盾激化的部分原因;被告人馬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悔罪態(tài)度良好,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合理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山東省汶上縣徐某晚飯后在沂水縣沂河山莊洗浴中心休息時與被告人馬某的女友劉某因按摩問題發(fā)生爭吵,被告人馬某得知消息后,在該山莊西側停車場以南路段持釣魚座椅的鋁合金支架毆打徐某,致其左手臂受傷,構成輕傷一級。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馬某賠償被害人徐某的經(jīng)濟損失1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諒解。。
并有物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諒解書;收到條;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馬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本案屬突發(fā)性犯罪,過錯責任不能完全歸咎于被告人及被告人馬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馬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應到當?shù)厮痉ㄋ邮艹C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卜凡水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陳 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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