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0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沂刑一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圈里鄉(xiāng)。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申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圈里鄉(xiāng)。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5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陰歷9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濰坊打工期間,明知機動車沒有合法有效來歷憑證而以4000元的價格購買他人一輛五菱面包車,后因害怕受到處理,以3000元的價格將該車銷售給被告人申某。被告人申某明知該車沒有合法有效來歷憑證而予以收購。經查,該車是濰坊市濰城區(qū)槐香小區(qū)季桂芬于2009年1月21日在濰坊市奎文區(qū)東關陽關外灘被盜車輛,價值69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申某、高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到沂水縣公安局自動投案。
二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物證;鑒定意見;證人王國英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高某某、申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明知機動車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應予支持。鑒于二被告人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從輕處罰;其二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7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單處罰金7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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