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0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沂刑一初字第4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nóng)民,住沂水縣諸葛鎮(zhèn)。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5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某酒后駕駛魯QP7246松花江面包車沿沂水縣沂蒙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長安路交匯路口左轉彎過程中,與沿長安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沂水縣沂城街道程某某駕駛的魯Q75704號大眾小型轎車相追撞。經(jīng)檢測,被告人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6.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查明,經(jīng)交警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已賠償對方損失5500元,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人黃某某證言,被害人程建德的陳述,書證協(xié)議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已賠償對方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以上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諸葛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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