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12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沂刑一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漢族,居民,住沂水縣高橋鎮(zhèn)(系受害人李元芳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男,1979年6月出生,漢族,住沂水縣高橋鎮(zhèn)(系受害人李元芳之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男,1983年3月出生,住沂水縣高橋鎮(zhèn)(系受害人李元芳之次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某,女,1927年1月出生,漢族,居民,住住沂水縣高橋鎮(zhèn)(系受害人李元芳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女,2005年8月出生,漢族,居民,住沂水縣高橋鎮(zhèn)。
法定代理人劉某某,系劉某某之父,身份同上。
上述附帶民事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高榮合,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楊莊鎮(zhèn)。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坪,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周磊,男,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該公司職工。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高榮合、被告人趙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周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3日9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魯QP361N小型普通客車自沂水縣楊莊鎮(zhèn)孟母村至沂水縣諸葛鎮(zhèn)古村由東向西行至沂水縣高橋鎮(zhèn)徐家牛旺村路段時,與順行在前左轉彎的沂水縣高橋鎮(zhèn)閻家宅村劉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電動車乘員劉某某之妻李元芳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劉某某及車內乘員其孫女劉某某、孫劉波宸受傷。經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趙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主動投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請求法院依法調解或判令附帶民事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120000元。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答辯稱,同意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除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的數額之外已與受害人親屬達成賠償諒解協(xié)議,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20.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物證;書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
另查明,該案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
還查明,受害人李元芳受傷后,在臨沂市沂水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天后死亡;該案還造成附帶民事原告人劉某某、劉某某受傷,三人共花醫(yī)療費13542.11元。
針對上述事實,附帶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住院病歷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用藥明細二份、醫(yī)療費單據二十張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其諒解,故可酌情對被告人趙某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但被告人趙某某應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該案肇事車輛在附帶民事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附帶民事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首先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超額部分由被告人趙某某按事故責任認定比例承擔。鑒于被告人趙某某已與附帶民事原告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對此本院不再涉及;诒景傅姆缸锸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經濟損失12000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yī)療費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付清。
上述賠償款項,附帶民事被告人如未按本判決知道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判決生效后,負有賠償義務的被告人可將賠償款項直接匯至沂水縣人民法院賬號上,在匯款附言中寫明該案案號,賬號名稱:沂水縣人民法院;匯至:中國銀行沂水支行;賬號:237704343618。匯款后電話告知審判員,電話15725950206(辦)。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 麗
審判員 趙金武
審判員 卜凡水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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