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73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沂刑二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沂城街道,原系沂水縣某食品有限公司業(yè)務員。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沙溝鎮(zhèn),原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yè)務員。200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盜竊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假釋(考驗期至2010年6月18日)。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劉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趙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96090元用于自我花銷。后因被公司發(fā)現(xiàn),于2015年6月分三次償還公司62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親屬已償還該公司全部損失。
2、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用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48000元用于自我花銷。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親屬已償還該公司全部損失。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被害人丁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劉某的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趙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寬大處理。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寬大處理。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以來,被告人趙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取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96090元用于自我花銷。后因被公司發(fā)現(xiàn),于2015年6月分三次償還公司62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親屬已賠償公司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物證;
(2)被害人丁某的陳述;
(3)證人證言
①證人趙某的證言;
②證人譚紀航的證言;
③證人惠慶的證言;
④證人張瑩的證言;
⑤證人黃寶亭的證言;
⑥證人徐從坤的證言;
(4)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
2、2014年11月以來,被告人劉某利用擔任沂水縣某有限公司業(yè)務員收取客戶預付款的便利,采用截留、侵吞預付款,偽造單據的方式侵占客戶繳納給公司的貨款48000元用于自我花銷。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親屬已賠償公司全部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物證;
(2)被害人丁某的陳述;
(3)證人證言
①證人趙某甲的證言;
②證人李某珍的證言;
③證人李某剛的證言;
④證人李某海的證言;
⑤證人神某平的證言;
⑥證人劉某東的證言;
⑦證人李某文的證言;
⑧證人高某強的證言;
(4)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案綜合證據: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一份,證實本案由蘇桂杰報案至沂水縣公安局;
(2)戶籍證明兩份,證實被告人劉某、趙某案發(fā)時已達到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趙某分別上交48000元。(已發(fā)還被害人)
(4)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于2007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盜竊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作案時已滿18周歲)2009年10月20日決定對劉某予以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0年6月18日止。
(5)諒解書兩份,證實二被告人已賠償挪用沂水某有限公司的錢,并獲得該公司諒解,公司要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趙某在擔任公司業(yè)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司財產權利,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
綜合被告人劉某、趙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涉案數(shù)額、認罪表現(xiàn)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被告人劉某依法處罰,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趙某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被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厚勝
審 判 員 馮 磊
人民陪審員 徐豐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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