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20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沂刑二初字第12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nóng)民,住臨沂市羅莊區(qū)某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盜竊被沂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1月19日早上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龍家圈鎮(zhèn)后馬荒村某電子廠宿舍內(nèi),趁張某睡覺的時候,盜竊張某放在床上的小米手機一部,經(jīng)鑒定價值2185元。案發(fā)后,被盜手機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有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王某證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物證照片、到案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等證實,上述證據(jù)相吻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從輕處罰;贓物被追回發(fā)還被害人、積極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德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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