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二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沂刑二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安丘市人,農(nóng)民,住安丘市凌河鎮(zhèn)。2007年9月5日因犯搶劫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2年6月30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3年9月11日)。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人,無業(yè),住山東省煙臺市蓬萊市某小區(qū)。1983年12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雙鴨山市嶺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男,漢族,初中文化,黑龍江省伊春市,農(nóng)民,住伊春市某區(qū)。2009年3月4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5日減刑釋放。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沂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成全,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孫某、陳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孫某、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張成全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4月20日9時許,被告人賈某、孫某、陳某與濰坊市奎文區(qū)王某、黑龍江省伊春市南岔區(qū)呂某、劉某(均另案處理)共謀后,由劉某以租車為名,騙乘羅莊區(qū)辦事處北老屯村孟某駕駛魯Q9793K東風小康面包車到沂水縣城南九州超市附近,后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孫某佯裝被孟某車輛所撞,與被告人賈某、陳某等人以發(fā)生交通事故私下解決為由,騙取孟某現(xiàn)金19000余元。
2、2014年4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賈某、孫某、陳某與濰坊市奎文區(qū)幸福街王某、黑龍江省伊春市南岔區(qū)呂某、劉某(均另案處理)共謀后,由劉某以租車為名,騙乘郯城縣郯城鎮(zhèn)坡里村顧某駕駛魯QV179W五菱之光面包車到沂水縣城南九州超市附近,后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孫某佯裝被顧某車輛所撞,與王某、呂某等人以發(fā)生交通事故私下解決為由,欲騙取顧某30000元,因被抓獲而未得逞。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張成全、被告人孫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辨認筆錄;書證;被害人孟某、顧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賈某、陳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案情,系自首;2、詐騙數(shù)額不大,且第二起系未遂;3、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孫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提起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予支持。被告人賈某、陳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次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孫某有犯罪前科,對三被告人均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賈某、孫某案發(fā)后均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實;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從輕處罰;部分犯罪系未遂,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的第1、3項辯護意見及第2項辯護意見中的“第二起系未遂”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涉案數(shù)額、認罪表現(xiàn)和社會危害程度,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馮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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