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7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沂刑一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nóng)民,住沂水縣四十里堡鎮(zhèn)。2010年3月24日因毆打他人被沂水縣公安局罰款三百元。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qū),現(xiàn)在家。
辯護人高洪鋒,山東鼎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富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辯護人高洪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因不滿沂水汽車站運行中心不給其經(jīng)營的魯QW5990號客運汽車出站手續(xù),為泄私憤駕駛魯QW5990號客車多次沖撞沂水縣汽車站運管中心門口,致汽車站運管中心門、窗、墻等被損毀,價值4413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動投案,并賠償對方損失16805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被害單位扣得行駛證、營運證。其辯護人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具有自首、認罪、悔罪,初犯偶犯、積極賠償、取得了諒解等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應免予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經(jīng)營沂水至莒縣線路客車,2015年1月15日16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因不滿沂水汽車站運行中心不給其經(jīng)營的魯QW5990號客運汽車出站手續(xù),為泄私憤駕駛魯QW5990號客車多次沖撞沂水縣汽車站運管中心門口,致汽車站運管中心門、窗、墻等被損毀,價值4413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動投案,并賠償對方損失16805元。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實了案發(fā)現(xiàn)場的自然條件及現(xiàn)場物品散落狀況,并附現(xiàn)場照片12張、現(xiàn)場圖一份。
2、鑒定意見:本案沂水縣汽車站被毀損的鋁合金門窗、大理石等物品損失價值共計4413元整。
3、視聽資料,案發(fā)當時夏某某駕駛的客車撞擊運行中心的全部過程:客車沖上三層臺階后與運行中心門窗第一次撞擊,后退后又向前撞擊三次。
4、證人張某某、薛某某、徐某某、武某某、陳某某、陳某、劉某某證言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6、其他綜合證據(jù):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材料、收據(jù)、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積極賠償了被害單位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認罪、悔罪、積極賠償損失、取得了諒解等從輕或減輕情節(jié),予以采納。但被告人明知該辦公室內(nèi)有人正在工作,而尋釁滋事駕車撞擊,在量刑時應考慮該情節(jié);因此辯護人關于免予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jù)以上情節(jié),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四十里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金武
審 判 員 張敬花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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