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61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郯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楊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孫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趙某某、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喬、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趙某某、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孫某某購買周某某、張某盜竊的電動三輪車一輛,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幫助他人轉(zhuǎn)移周某某、張某盜竊的電動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某在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的情況下,幫助他人轉(zhuǎn)移銷贓時風(fēng)牌電動四輪車、雷丁牌電動四輪車各一輛,涉案價值分別為12133元、24300元。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楊某某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的情況下,幫助他人轉(zhuǎn)移銷贓大陽電動三輪車一輛,涉案價值6474元。
3、2015年5月份,被告人孫某某在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的情況下,以2700元的價格從周某某、張某(另案處理)處購買弘捷牌電動三輪車一輛,涉案價值4683元。該車被追回發(fā)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高某的陳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檢查筆錄、扣押及發(fā)還清單、指認、辨認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趙某某、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收購,其行為均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dāng),予以確認。三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及部分贓物被追回,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適用緩刑并到江蘇省東?h司法局進行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yī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2萬元,余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楊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孫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
8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侯占爭
審 判 員 顏廷湘
人民陪審員 梁 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胡麗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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