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40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郯刑初字第34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招搖撞騙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2015年3月1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宣布逮捕,F(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1年6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經(jīng)過預謀,在日照市汽車站租乘日照市東港區(qū)居民馬某某駕駛的魯L73906五菱之光面包車,行駛至郯城縣馬頭鎮(zhèn)大房村路段時,持刀威脅并采取暴力手段將馬某某毆打致傷后,搶走其五菱之光面包車。經(jīng)鑒定,被搶車輛價值人民幣28796元。
(二)2011年12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梁某、王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經(jīng)過預謀,在郯城縣李莊鎮(zhèn)租乘李莊鎮(zhèn)村民朱某某駕駛的魯QVN261黑色伊蘭特轎車,行駛至濱河路郯城縣港上路段時,采取暴力手段將朱某某打傷,將黑色伊蘭特轎車及朱某某隨身攜帶的手機、錢包等物品搶走,被搶車輛價值人民幣41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搶劫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馬某某、朱某某的陳述,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扣押物品清單及提起筆錄,抓獲經(jīng)過、前科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戶籍證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王某與他人結(jié)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梁某在假釋考驗期內(nèi)被發(fā)現(xiàn)在判決以前有漏罪,應(yīng)當撤銷假釋,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梁某、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濟刑執(zhí)字第3080號對被告人梁某予以假釋的刑事裁定,執(zhí)行余刑一年五個月零十九日,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被告人梁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與前罪未執(zhí)行完畢的刑罰一年五個月零十九日,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被告人王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顏丙娜
審 判 員 張?zhí)m娟
人民陪審員 梁 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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