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518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郯刑初字第51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小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郯城縣看守所。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占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郯城縣歸昌鄉(xiāng)某飯店門口與老板范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駕駛魯QY315M號小型汽車離開,緊接著又三次駕車返回某飯店辱罵范某某,并不聽處警人員勸阻駕車離開。次日零時許,民警在王某家中將其抓獲。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5.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證人于某某、徐某的證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駕駛?cè)思皺C動車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侯占爭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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