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426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19)
(2015)費刑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綽號王二,農(nóng)民。2015年5月6日被臨沂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費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玉叢,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均已判刑)以及房某中(另案處理),先后六次在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南十里堡村、新莊鎮(zhèn)東流村等地,盜伐側(cè)柏樹、楸樹共計359株,蓄積量36.7642立方米,總價值58828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先后三次在臨沂市高新區(qū)羅西辦事處澗頭村西大紅山,盜伐側(cè)柏樹123株,蓄積量10.26立方米,總價值13339元。
二、2012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一中東山處,盜伐側(cè)柏樹54株,蓄積量3.5822立方米,總價值4656元。
三、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南十里堡村東山坡,盜伐側(cè)柏樹76株,蓄積量3.8231立方米,總價值4826元。
四、2012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新莊鎮(zhèn)東流村北山,盜竊楸樹13株,蓄積量6.1257立方米,總價值12796元。
五、2012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馬莊鎮(zhèn)土山后村南山,盜伐楸樹22株,蓄積量9.9932立方米,總價值20815元。
六、2012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以及房某中,在費縣費城街道辦事處李家莊東山路兩側(cè),盜伐黑松樹71株,蓄積量2.98立方米,總價值248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犯孫某興、杜某庭、房某光的供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林木蓄積計算統(tǒng)計表;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盜伐林木,數(shù)量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應(yīng)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刑事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guān)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姬金學
審 判 員 孫 俠
人民陪審員 平 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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