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515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費刑初字第51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農(nóng)民。2015年1月31日因無證駕駛被費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費縣看守所。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魏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由費縣探沂鎮(zhèn)湯家屯村家中行駛至石田莊村“森潤豐木業(yè)”,因與該廠工作人員發(fā)生爭執(zhí)而被費縣公安局劉莊派出所處警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魏某被查獲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9.9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上述指控與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一致,被告人魏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費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魏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guān)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吳 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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