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蒙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蒙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公訴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窩藏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乘坐其妻李某甲駕駛的“先鋒”牌助力兩輪摩托車行駛至蒙陰縣界牌鎮(zhèn)馬頭崮村路段時,將一行人撞倒。后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肇事車輛將李某甲帶離事故現(xiàn)場并將肇事摩托車藏匿。在得知事故被害人死亡之后,被告人王某甲為幫助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于2015年3月4日帶李某甲逃匿到上海打工,至同年3月20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劉某、李某乙、張某、王某乙、呂某證言、山東省蒙陰縣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書復(fù)印件、常住人口戶籍情況證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發(fā)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為使李某甲逃避法律制裁而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嚴重妨害司法秩序,已構(gòu)成窩藏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并到相關(guān)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鐘永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劉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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