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73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河刑初字第37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廣棟、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1月31日14時許違反交通法規(guī)將被害人劉某撞致重傷,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沿臨沂市河東區(qū)鄭太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太平街道光沂莊村南北水泥路段時,與沿該路口由北向西上路后右轉(zhuǎn)彎的徐景舉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致乘車人劉某特重型顱腦損傷、雙側腦疝、顱骨骨折等損傷,構成重傷一級;致乘車人吳希榮第2-11肋骨骨折等損傷,構成輕傷一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2015年2月10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當庭無異議,并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三輪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現(xiàn),取得了當事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劉麗華
審 判 員 代光眾
人民陪審員 王 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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