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河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務工。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慧娟,山東沂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文靜、陳廣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劉慧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7日因瑣事將張桂鳳拖拽倒地致輕傷一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Q×××××號“捷豹”牌轎車,到河東區(qū)八湖鎮(zhèn)竇柴河村張桂鳳家中探望其兒子王赫并強行將王赫抱至車上。駕車離開時,張桂鳳抓住車門左側(cè)的前后門之間的門幫,阻止王某駛離,王某用車門擊打張桂鳳并將張桂鳳拖拽倒地,致張桂鳳左側(cè)顳骨、左肩胛骨、左尺骨及左側(cè)肋骨多發(fā)性骨折,外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等損傷,構成輕傷一級。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賠償了張桂鳳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諒解。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當庭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的陳述、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認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令其到所在社區(qū)進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代光眾
審 判 員 蔣大偉
人民陪審員 賈海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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