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27號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河刑初字第52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務農。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魯Q×××××號“隆鑫”牌二輪摩托車,沿新國道20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臨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萬湖村路段時,與行人萬沛章發(fā)生碰撞,被交警查獲。被告人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0.2mg\100ml。
另查明,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結論、書證及被告人供述、調解協(xié)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段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并交納罰金,悔罪態(tài)度明顯,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待判決生效后即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楊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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