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93號
——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沂南刑初字第2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漢族。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當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奎遠,山東康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沂南檢公訴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宋奎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魯Q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336線向東行駛至沂南縣依汶鎮(zhèn)孫隆村路段,將由南向北橫穿馬路的行人戴某某撞倒,造成戴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已賠償被害人戴某某的親屬125000元,并已過付,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采信的公訴機關提供的接處警單、現(xiàn)場圖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和解協(xié)議、證人戴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張某某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及時搶救被害人并報警,是自首;2、自愿認罪,態(tài)度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積極賠償并取得了諒解。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并取得了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但其應到沂南縣司法局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汲 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朱啟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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