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26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一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山東省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現(xiàn)敏、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臨港經濟開發(fā)區(qū)朱蘆鎮(zhèn)河西村由北南行駛,駛至朱蘆鎮(zhèn)河西村南北中心大街時,與行人臧某發(fā)生碰撞,致張某、臧某受傷。經抽血檢驗,被告人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6.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臧某的陳述,臨沂市公安局酒精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從重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張某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孫欽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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