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70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莒刑一初字第47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農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厚彥、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于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25線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大店鎮(zhèn)多居官莊村路段時,與前方順行騎人力三輪車的劉洪梅發(fā)生事故,致劉洪梅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經(jīng)認定,被告人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于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195000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的證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抓獲經(jīng)過、協(xié)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于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張麗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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