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32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莒刑一初字第4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教師。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慕學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莒南縣板泉鎮(zhèn)東新莊村路口時,與由北向南過公路的行人王言美發(fā)生事故,致其當場死亡。經(jīng)認定,被告人陳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電話報案至莒南縣公安局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被告人陳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16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徐某的證言,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電話報案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陳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吳勝堂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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