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50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20日被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5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身為臨沂某大酒店服務員有客房鑰匙的便利,竄至臨沂某大酒店1912、1907兩個房間內盜竊客人現(xiàn)金共計13050元。所盜贓款現(xiàn)已全部退回。
公訴機關移交的證據(jù)有:證人房某、王某等人的證言、書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chǎn)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身為臨沂某大酒店服務員有客房鑰匙的便利,竄至臨沂某大酒店1912、1907兩個房間內盜竊客人現(xiàn)金共計13050元。所盜贓款現(xiàn)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自述材料、證人房某、王某、張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照片、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贓款已退還被害人,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qū)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兆山
審 判 員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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