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6)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個體。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4日22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qū)湯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安大橋路段時,與前方張某甲駕駛的三輪車(車載張某乙、張某丙、張某。┫嘧,造成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抽取楊某靜脈血檢測,檢出乙醇含量為172.0mg/100ml,系危險駕駛。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有: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2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羅莊區(qū)湯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永安大橋路段時,與前方張某甲駕駛的三輪車(車載張某乙、張某丙、張某。┫嘧玻斐蓮埬臣、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抽取楊某靜脈血檢測,檢出乙醇含量為172.0mg/100ml,屬危險駕駛。
公安偵查人員接警后趕至事故現(xiàn)場,被告人楊某未離開現(xiàn)場,能夠配合案件偵查,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均達成和解協(xié)議書,向各被害人賠償后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賠償后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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