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0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13)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全文,山東華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二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瑋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及辯護人周全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齊某駕駛魯Q×××××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羅莊區(qū)臨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后村路口路段時,與對行左轉彎的被害人潘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潘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齊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jù)有書證、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齊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齊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過失犯罪,構成自首,自愿認罪,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齊某駕駛魯Q×××××小型普通客車沿臨沂市羅莊區(qū)臨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后村路口路段時,與對行左轉彎的被害人潘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潘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齊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齊某持有準駕車型:C1駕駛證。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在事故現(xiàn)場被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該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被害人的親屬就其損失與相關責任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對被告人齊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齊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齊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未能保持安全駕駛,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被告人齊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qū)接受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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