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6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9-9)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86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務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馮某租住臨沂市羅莊區(qū)羅莊辦事處羅莊村186號樓房,并將其中幾間房屋出租給被告人李某等人使用。2015年5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起意盜竊馮某家的財物,遂將馮某房間的南窗戶上的紗網撕開,爬窗戶進入馮某家屋內,從床上衣服口袋及寫字臺抽屜里盜竊現金共1180元,后藏匿于自己租住的房屋內垃圾桶里。當晚22時許馮某發(fā)現現金被盜后遂報警,民警經過勘查現場,將現場窗臺上所留的鞋印與186號院內居住人員逐一落實,發(fā)現李某有作案嫌疑,于次日傳喚李某,經訊問,李某對其盜竊馮某現金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根據其供述,公安機關將贓款1180元起獲后退還給馮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馮某的陳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現場檢測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抓獲經過,退贓筆錄及收款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并已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三百六十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尤 潔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人民陪審員 劉艷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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