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臨羅刑二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務農。2014年11月25日因犯詐騙罪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以來,被告人沈某竄至臨沂市羅莊區(qū)湖南崖、韋姜屯小學等地詐騙他人車輛9起,涉案車輛價值共計311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山東省蘭陵縣金盾花園小區(qū)內被公安機關抓獲,經訊問,對其詐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另查明,被告人沈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并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具體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6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湖南崖村天天有喜店鋪內,以借電動車接丈夫來該店買東西為由,詐騙陶某銀色宗申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3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陶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2014年6月14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寶泉路一涼席店內,以借電動車去接女兒買涼席為由,詐騙范某紅色速派奇牌兩輪電動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范某的陳述,電動自行車銷售信息卡及羅莊區(qū)金鷹商場證明,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3、2014年6月25日10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韋姜屯小學附近,以借電動車接孩子為由,詐騙王某甲白色真愛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4、2014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金泰小區(qū)附近,以借電動車接人為由,詐騙吳某藍色宇征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吳某的陳述,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5、2014年7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寶泉路沂州花卉市場北門手工單餅店門口,以借電動車買餅為由,詐騙劉某銀白色騫龍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郝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6、2014年8月4日9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雙柳路與建設路交匯劉記開鎖店鋪門口,以借電動車接孩子為由,詐騙李某橙色綠源牌兩輪電動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3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7、2015年3月23日13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龍?zhí)缎^(qū)愛尚理發(fā)店內,以借電動車接老人來理發(fā)為由,詐騙陳某黃色雅迪牌兩輪電動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1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陳某的陳述,電動自行車銷售登記卡、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8、2015年3月31日11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龍?zhí)堵放c羅五路交匯處西路南一飯店附近,以借電動車接孩子來吃飯為由,詐騙王某乙銀灰色金彭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8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金彭車輛檢驗卡、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9、2015年4月10日10時許,被告人沈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盛莊辦事處后盛莊村集附近,以借電動車接老人為由,詐騙丁某乙白色宗申牌電動三輪車一輛,后變賣自肥。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當庭舉證并經質證的被害人丁某甲的陳述,現(xiàn)場照片,車輛檢驗卡,收款收據,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綜合證據(2014)臨蘭刑初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及回執(zhí),郯城決字(2010)第1032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及抓獲經過等均已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實供述罪行,構成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本次第一、二、三、四、五、六起故意犯罪系被宣告緩刑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的漏罪,第七、八、九起故意犯罪系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臨蘭刑初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的緩刑部分,即“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沈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前罪刑罰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沈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分別向被害人陶某、范某、王某甲、吳某、劉某、李某、陳某、王某乙、丁某退賠涉案車輛價值折款人民幣3800元、2300元、2800元、3000元、2900元、3500元、1400元、8500元、2900元,共計31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丙然
審 判 員 密永梅
人民陪審員 孫永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紀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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