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62號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平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平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慶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蔣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魯Q×××××小型汽車沿省道335線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平邑縣仲村鎮(zhèn)西樂里村時,與平邑縣仲村鎮(zhèn)興合村村民管某駕駛的魯Q×××××號小型汽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經(jīng)臨沂市公安局鑒定,被告人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4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人管某的證言、戶籍信息、駕駛證信息、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被告人蔣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被告人蔣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平邑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蔣某能夠自愿認罪,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接受社區(qū)矯正。在緩刑考驗期間,被告人蔣某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劉作元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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