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58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臨蘭刑初字第958號
公訴機關(guān)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無業(yè)。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監(jiān)視居住。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至12日間,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qū)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作案三起,容留吸毒人員耿某、呂某、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qū)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容留耿某、呂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5年1月12日11時許,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qū)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容留呂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5年1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陸某在其租住的臨沂市蘭山區(qū)解放路與臨西六路交匯處藍鳥家具大樓1514室,容留呂某、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其他書證、證人耿某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yīng)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陸某歸案后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積極繳納罰金,故對被告人可予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陸某應(yīng)到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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