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980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7)
(2015)臨蘭刑初字第980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農民工。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搶奪被批準逮捕,2015年5月8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9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志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時許,被告人曹某與曹某俠(已判決)結伙,駕駛摩托車到臨沂市蘭山區(qū)紅旗路與通達路交匯處附近,趁人不備,奪取于某手提包一個,內有現(xiàn)金100余元、聯(lián)想牌手機一部、銀座商城購物卡一張及銀行卡、鑰匙等物品一宗,價值共計26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辨認筆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其他書證;被害人于某的陳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與他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搶奪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曹某歸案后能夠坦白認罪,故對其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搶奪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琳
人民陪審員 劉偉
人民陪審員 趙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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