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9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9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陸某于2015年2月26日22時許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qū)平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即丘路交匯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陸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7.0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其他有關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陸某歸案后坦白認罪,能夠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并可予適用緩刑。被告人陸某應到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雪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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