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43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43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工商戶。2008年8月27日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程某,無業(yè)。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7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間,被告人劉某、程某夫妻二人經楊某介紹,通過范某軍付購車首付款、張某德辦理車輛貸款、被告人劉某、程某償還分期貸款的方式,在臨沂市遠通集團購買奔馳牌小轎車一輛,后該車被范某軍開走轉押,被告人劉某、程某多次找楊某等人解決未果。2014年7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程某糾集王彤(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臨沂市蘭山區(qū)沂蒙路與北園路交匯處常春藤咖啡館門前,采取拳打腳踢的手段將楊某強行拖入車內并繼續(xù)毆打,致楊某上唇粘膜破損;頭外傷反應及多處軟組織挫傷。后被告人劉某、程某等人將楊某帶至臨西六路與北園路交匯處佳和別墅內,強迫楊某出具自愿賠償二被告人購車損失15萬元并以楊某駕駛的魯Q×××××號寶馬牌小轎車(楊某的大舅哥楊某瑞所有)抵押的協議書一份。7月11日0時許,被告人劉某、程某等人又強行將楊某帶至臨沂市河東區(qū)冠亞新城其家中,將魯Q×××××號車輛登記證書拿走,又將停在樓下的該車輛開走。經法醫(yī)鑒定,楊某的損傷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程某與楊某和解,魯Q×××××號車輛已退還。楊某賠償劉某購車損失2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史某等人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書等相關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程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實施毆打行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雖有犯罪前科,但鑒于其前科時間較長,此次犯罪被告人劉某、程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且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綜合本案的犯罪起因、情節(jié)及危害后果,對被告人劉某、程某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劉某相對較小,對其還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二被告人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葛沂紅
人民陪審員 劉杰善
人民陪審員 平 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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