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35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3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個體工商戶。2006年3月15日犯搶劫罪被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宣布逮捕,F(xiàn)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白某駕駛魯Q×××××號捷達牌小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qū)工業(yè)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堰東村中心街交匯路口時,與符某騎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符某重型顱腦損傷導致多器官衰竭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陳文強負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白某在現(xiàn)場報警后將傷者送往醫(yī)院,并于2015年5月7日到交警直屬二大隊投案自首。案發(fā)后,被告人白某賠償被害人符某醫(yī)療費8萬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355300元,共計賠償435300元,被害人的近親屬請求對被告人白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閻某甲、閻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賠償款收到條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雖有犯罪前科,但鑒于其前科時間較長,此次系過失犯罪,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庭審中能夠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被告人白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徐守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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