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274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274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高存雷、周翠翠,山東元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高存雷、周翠翠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Q×××××號普通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qū)棗溝頭鎮(zhèn)蒙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永安路交匯處北1公里時,與朱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朱某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李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7.9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害人朱某已就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在本院民事審判庭另行起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抓獲經(jīng)過等相關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案發(fā)后及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繳納罰金,對被告人李某可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葛沂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史繼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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