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402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臨蘭刑初字第1402號
公訴機關(guān)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農(nóng)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家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0時許,被告人袁某酒后駕駛魯Q×××××號小型轎車,沿臨沂市蘭山區(qū)32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孟莊村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杜玉偉駕駛的魯Q×××××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袁某、朱艷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檢驗,被告人袁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7.5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書證、酒精檢驗報告、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應(yīng)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袁某在庭審中坦白認罪,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袁某應(yīng)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yīng)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guān)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鄒新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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