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鋼城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萊鋼運輸部機務段內燃機車司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11月12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相利、代理檢察員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4日22時許,在西冶社區(qū)大連燒烤店門口處,王某與被告人蘇某因情感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兩人先是相互謾罵。被告人蘇某隨后對王某實施毆打,踹其腹部一腳,后用拳頭擊打王某的頭部、面部,將其打倒在地。在王某倒地后,被告人蘇某又踹王某的左側背部幾腳,致使王某面部、肋部等處不同程度受傷。
2015年8月10日,經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王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8月17日,蘇某賠償被害人王某10萬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西冶派出所電話通知蘇某接受詢問,蘇某到案如實供述了案件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閆某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悔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系因婚戀糾紛引起,對被告人量刑時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人民陪審員 劉生軍
人民陪審員 張傳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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