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97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鋼城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于山東省日照市,山鋼集團型鋼煉鐵廠職工。2013年11月1日因毆打他人被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罰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彛?0月8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李金霞,山東棋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曉、呂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李金霞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與前妻張某在黃羊山大街李家肴肉店吃飯時,因婚姻感情問題發(fā)生矛盾,張某將徐某手機摔在地上,并用摔碎的啤酒瓶將徐某脖子扎傷,徐某打張某一耳光,將其摁在地上,兩人撕扯,飯店老板李某、司某聞訊趕至,將二人拉開,徐某趁張某不備,踢其面部一腳,后被拉開。經(jīng)鑒定,張某鼻部損傷導致雙側(cè)鼻骨及左側(cè)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左顳部頭皮挫傷,構(gòu)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電話報警,隨后到醫(yī)院接受治療。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了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司某、李某等人的證言,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對傷害被害人的事實無異議,辯稱是被害人張某拿酒瓶刺其,其出于本能踹了她一腳。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認為:1、被害人有過錯,被害人有用酒瓶刺傷被告人的行為。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與被害人原系夫妻關(guān)系,二人之間系因感情問題才發(fā)生的爭執(zhí),被告人系出于自衛(wèi)和義憤做出的無奈之舉。綜上,建議在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與前妻張某在黃羊山大街李家肴肉店吃飯時,張某通過徐某手機與徐某第一任前妻尚某通話,兩人在電話中產(chǎn)生言語沖突,徐某與張某繼而發(fā)生爭吵,徐某打張某一耳光,將其摁在地上,兩人撕扯,飯店老板李某、司某聞訊趕至,將二人拉開,徐某趁張某不備,踢其面部一腳,后被拉開。經(jīng)鑒定,張某鼻部損傷導致雙側(cè)鼻骨及左側(cè)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左顳部頭皮挫傷,構(gòu)成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電話報警,隨后到醫(yī)院接受治療。
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張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徐某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本院主持調(diào)解,由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共計20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8日早徐某約我中午吃飯說要好合好散,中午我倆先后到了李家肴肉店。在飯店一進門右邊的房間里吃飯。我坐在一桌子的東邊,徐某坐在我左側(cè)的位置,我們每人喝了兩茶碗白酒、一瓶啤酒。期間,徐某給我現(xiàn)在處的男友孫超打電話,還在電話里罵我們,接著,徐某讓我接電話,我在電話里解釋了一下。徐某拿回電話后,用右手扇了我左臉一巴掌,我還沒反應過來,他用左胳膊一掄,掄在了我左下頜位置,我倒地后,坐在地面上,徐某把左手的手機放在桌子上,順手從地上拿起一個空啤酒瓶,用啤酒瓶打我,但沒打到我,后徐某在桌子腳上把啤酒瓶底部摔碎,拿著酒瓶的上半部朝我脖子位置捅,我躲開了,他拿著酒瓶的玻璃渣朝著自己的脖子說“信不信我死給你看”,我說他神經(jīng)病,死就死吧。他聽見這句話便將手上的半截酒瓶扔到地上后用右手抓住我的領(lǐng)子和頭發(fā)往南邊的墻根前拖,接著他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用左膝蓋頂住我的胸口,用右手扇了我的面部、頭部四、五下,我掙扎并呼喊。這時,飯店的老板和老板娘進入房間拉架,把徐某拉出房間,我站在桌子邊給孫超打電話時,徐某上來用右腳踹在了我面部鼻子位置,我感覺很疼,眼也睜不開,臉上全是血。接著徐某被人拉出門外,之后沒再打,我便去了萊鋼醫(yī)院。我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是徐某用腳踹的,頭部左側(cè)有傷,是他拽著我的衣服和頭發(fā)拖的時候造成的。徐某下巴上有血跡,怎么形成的不清楚。
證人司某的證言,證實和丈夫李某經(jīng)營李家肴肉小菜館。案發(fā)上午11點鐘,姓徐的和一個女的在飯店吃飯,期間女的喊老板拿了兩次酒,在第二次要酒之后的三四十分鐘后,我聽到兩人吃飯的房間里有摔酒瓶的聲音,我隔著推拉門的玻璃看了一眼,那個女的坐在那里邊吃飯邊罵。大約又過了半小時,我聽到房間里有動靜,像是啪啪扇耳光的聲音。我到門口看了一下,姓徐的把女的按倒在地,女的在下邊,頭朝南,姓徐的在女的身體一側(cè),好像是騎在女的身上,我趕緊叫來了李某,李某把他們分開,并把姓徐的推出來,女的在房間里邊的西墻跟前站著,李某打120,姓徐的打110報警。120救護車來了之后,姓徐的又到房間里朝那個女的踹了一腳,當時女的在房間里朝東坐著,被踹之后,女的從地上撿起一個空啤酒瓶要打姓徐的被李某攔住了,啤酒瓶砸在了推拉門的玻璃上。之后姓徐的上了救護車,那女的自己走了。
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妻子司某說姓徐的和那個女的打架了,讓我去看看。我到門口時看到那個女的仰面躺在地上,頭朝南,臉上發(fā)黑,鼻梁上有血,在女的頭部東側(cè)不遠處有一灘血跡,姓徐的站在女的一側(cè),兩只手抓住女的前衣領(lǐng),一條腿壓在女的腿上,女方的兩腿向上圈起來擋著姓徐的,二人換著撕扯,姓徐的下頜處流著血,我把姓徐的推出門外,那個女的自己起來了,我打了120,那女的在房間里坐著,姓徐的又進去朝那個女的踹了一腳,女的倒地。我沒看清踹在什么部位,女的接著拿起一個空酒瓶要打姓徐的,被我攔下了。
證人尚某的證言,證實我是徐某的前妻,案發(fā)前徐某和張某吃飯時,我通過徐某的手機和張某通過話,我倆在手機里互罵了。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4月8日上午張某讓把她落在我車里的帽子送過去,我便和張某約好中午在李家肴肉店吃飯。我倆平分喝了一瓶白酒和兩、三瓶啤酒。后來張某用我的手機給我第一任前妻尚某(150××××3882)打電話,張某說了一些刺激尚某的話,我去搶手機,張某不給,我便用腳踢了張某的腿兩下。張某見我踢她便把手機摔地上,然后用右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在桌邊摔碎,用碎酒瓶扎在我脖子上。我看到脖子流血了,便用右手扇了張某頭部一巴掌,具體位置想不起來了,隨后我站起來抓著張某的上衣,把她摁倒在地,接著我坐在她身上。老板過來拉架,張某又摔了一個啤酒瓶往我肚子上扎,老板擋著,我趁機抬腳踹了她面部一腳,張某隨后倒地,我被老板拉到一邊包扎傷口,我們沒再打架,接著我報了警,老板打的120。
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狀況,徐某、張某均有損傷。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雙側(cè)鼻骨及左側(cè)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構(gòu)成輕傷二級。被告人徐某右頸部裂創(chuàng)、右腕部裂創(chuàng),構(gòu)成輕微傷。
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立案情況。
受案登記表、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城子坡派出所工作說明、110接警單,證實本案由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8日報警稱其在李家肴肉小菜館被張某毆打,工作人員在調(diào)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張某之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徐某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3年11月1日徐某因毆打他人被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罰款五百元。
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3月11日張某因犯妨害公務(wù)罪被鋼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徐某的通話記錄,證實2015年4月8日14時16分25秒該手機曾撥打尚某手機(150××××3882)通話2秒,14時16分50秒,尚某手機撥打徐某手機,通話時長15分21秒。
住院病歷一份、住院收費票據(jù)一份,證實被告人徐某案發(fā)當天頸部受傷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時,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申請證人尚某出庭,用以證實案發(fā)前其與張某通話的事實,對此,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中已有提及,且張某當庭對此也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關(guān)于辯護人申請魏建利出庭作證用以證實其曾在案發(fā)后為徐某與張某進行調(diào)解,張某認可徐某之傷是其所致的意見,庭審時魏建利的證言對此明確予以了否認,故魏建利的證言并不能證實案件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關(guān)于被害人張某的代理人提交里辛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用以證實徐某于2015年1月27日、5月20日對張某進行了騷擾,經(jīng)查,該份說明僅能證實上述時間內(nèi)張某撥打110報警的事實,被告人徐某否認對張某進行騷擾,且無其他證據(jù)印證代理人的意見,故對于代理人的該證明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曾因毆打他人被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關(guān)于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具有自衛(wèi)情節(jié)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張某用啤酒瓶傷其頸部,張某對此予以否認,被害人的陳述、證人司某、李某的證言中均能證實在飯店老板李某將被告人徐某拉出房間后其又返回腳踢被害人張某一腳,司某、李某證實此時被害人才手持破碎啤酒瓶想要還擊時被制止,綜合上述證據(jù),被告人徐某的人身并未受到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其腳踢被害人致人輕傷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wèi)。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審 判 員 都 娟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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