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206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萊城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亓某甲,系本案的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時某。
委托代理人:孟憲法,山東恒志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
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萊蕪市看守所。
辯護人杜成軍、王智,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傳軍,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成軍、王智,山東眾成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住所地:萊蕪市魯中東大街15號。
負責人:吳中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山東魯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亓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艷霞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吳娜出庭履行職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時某、委托代理人孟憲法、李艷,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杜成軍、王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傳軍的委托代理人杜成軍、王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案經上級法院批準,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S×××××號轎車,沿贏牟東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徐家河社區(qū)雅居苑東門路段時,將步行橫過馬路的亓某甲撞倒,造成亓某甲受傷、魯S×××××號轎車部分損壞。肇事后,王某棄車逃逸,后于事發(fā)當晚到交警一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肇事經過。在王某投案后將其控制并帶至萊蕪市人民醫(yī)院抽取其靜脈血,后經鑒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95.56mg/100ml,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就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證據(jù)證實:戶籍證明等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證人朱某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本人的供述和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請求依法對其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下簡稱:原告人)亓某甲訴稱:2014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王傳軍所有的魯S×××××號轎車,沿贏牟東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亓某甲撞倒,造成亓某甲受傷,事故發(fā)生后,王某棄車逃逸。亓某甲被送至萊蕪市中醫(yī)醫(yī)院搶救,后轉至萊蕪市人民醫(yī)院、山東省省立醫(yī)院進行救治,現(xiàn)一直處于重傷昏迷狀態(tài)。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王某醉酒、確保安全不夠、肇事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涉案車輛魯S×××××號轎車系王傳軍所有,且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并在保險期間內。為維護原告人的合法權利,特訴諸法院,請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責任。2、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賠償原告人的損失:醫(yī)療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及后續(xù)治療費等共計4262302.25元,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和王傳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辯解,民事部分愿盡最大能力賠償。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沒有逃離現(xiàn)場,而是對傷者采取了救助措施,其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2、被告人王某系自首;3、愿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其家人已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4、平時表現(xiàn)一貫良好,系初犯、偶犯。綜上,應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傳軍辯稱:其對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依法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辯稱:被告人王某的醉酒駕駛行為違反了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交強險部分我公司同意先行墊付后再向王某追償;商業(yè)險部分,因王某存在醉酒駕駛及肇事逃逸兩個犯罪行為,依法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S×××××號轎車,沿贏牟東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徐家河社區(qū)雅居苑東門路段時,將步行橫過馬路的亓某甲撞倒,造成亓某甲受傷、魯S×××××號轎車部分損壞。肇事后,王某棄車逃逸,后于事發(fā)當晚到萊蕪市交警一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案發(fā)當晚22時10分,交警一大隊辦案民警在萊蕪市人民醫(yī)院抽取王某靜脈血,經鑒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95.56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4月17日,經鑒定:亓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已構成重傷二級。亓某甲傷情穩(wěn)定后,2015年8月20日經再次檢驗,經鑒定:亓某甲之損傷構成重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加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部分
1、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2日晚8點20分左右,其駕車經過贏牟大街雅居苑東門附近,看到路中間黃線西側停著一輛黑色轎車,車的東北方向一二十米處躺著一個中年婦女,其隨即將車停到路邊,并下車站在受傷婦女旁邊,防止其他車輛將其碾壓,并撥打了120、122報警電話,120趕到后,其幫著將傷者抬上救護車,然后離開。并證實當時現(xiàn)場有一個二十七八歲的小伙子,正在打電話說“我出事了,你快點來!”打電話的小伙子應是肇事轎車的駕駛員。
2、證人秦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2日中午12點來鐘,和王某在顏莊鎮(zhèn)下北港一個私人煤場吃的飯,當時王某喝了二兩來白酒。晚上,又和王某在萊新花園一個快餐店吃的飯,沒有喝酒。
3、證人亓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王傳軍的朋友,王某平時喊其叔叔。2014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其接到王傳軍電話,稱王某開車撞了人了,王傳軍讓其一塊去現(xiàn)場看看,其駕駛魯S×××××號轎車到了現(xiàn)場,看到王某在現(xiàn)場西邊路沿石上站著,傷者已去了醫(yī)院。其輾轉在市醫(yī)院找到了傷者,后接到王傳軍電話,稱王某喝酒了,找個地方輸點水。其就開車到了柳家店附近的一個衛(wèi)生室,看見王某在衛(wèi)生室門口站著喝東西,王傳軍在旁邊站著,還有幾個不認識的人。隨后開車拉著王傳軍和王某到交警隊投案的事實。
4、證人王傳軍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2日晚8點多,其接到王某電話稱開車撞了一個橫過馬路的行人,其隨即給朋友亓某乙打電話,亓某乙開車帶著其到了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只有王某和肇事車在,傷者已被急救車拉走了。接著交警趕到勘查現(xiàn)場,其和王某都在事故現(xiàn)場附近看著,因王某喝了酒,其和王某都沒敢過去和交警說是王某開的車。后王某想讓其頂替,其考慮到有監(jiān)控沒同意。等到交警勘查完現(xiàn)場離開后,其輾轉了幾個醫(yī)院后在市醫(yī)院找到傷者,并看到有很多警察。后交警給其打電話讓駕駛員抓緊時間投案,其給王某打電話,得知王某在柳家店社區(qū)門診(想輸水解酒),趕過去后,發(fā)現(xiàn)王某正在喝東西,瓶子是藥瓶子。后和王某坐亓某乙的車去交警一大隊投案的事實。
5、證人李某(柳家店衛(wèi)生室醫(yī)生)的證言,證實2014年12月22日晚9時許,有三四個人到衛(wèi)生室,一個女子進門要求輸液,因要下班了沒同意。后該女子說家里有人喝酒喝多了買葡萄糖喝,后該女子開了兩支20ml的葡萄糖注射液、輸液器等,并證實沒有見到患者。
6、證人李艷的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8點,亓某甲從徐家河社區(qū)其家里離開,回自己位于雅居苑的家中。晚8時36分,其對象接到萊蕪市中醫(yī)醫(yī)院急診電話說亓某甲發(fā)生事故了。并證實事故地點位于贏牟大街雅居苑東門附近,從其家到事故地點五六分鐘的時間。
二、勘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為贏牟大街雅居苑東門路段,道路為南北走向,有生活小區(qū)減速慢行的標志,現(xiàn)場有肇事車輛1輛,為魯S×××××號大眾轎車,轎車前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有明顯碰撞痕跡,肇事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等。
三、鑒定意見
1、(萊)公(刑)鑒(理化)字(2014)1212號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2014年12月23日,同日送檢的王某血樣進行檢驗,檢測出乙醇含量為95.56mg/100ml。
2、(萊)公(法)鑒(活體)字(2015)1007號及1007(補)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2015年4月17日,對亓某甲傷情進行檢驗,鑒定出亓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顱腦損傷,已構成重傷二級。亓某甲傷情穩(wěn)定后,于2015年8月20日對其傷情再次進行檢驗,鑒定出亓某甲之損傷構成重傷一級。
3、萊公交認字(2014)第084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實被告人王某駕駛機動車觀察情況、確保安全不夠、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后棄車逃逸的違法行為對事故的發(fā)生起直接作用,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亓某甲無過錯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
四、書證部分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2、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群眾于2014年12月22日20時21分電話報案至交警一大隊。事故處理民警在現(xiàn)場勘查過程中,未發(fā)現(xiàn)轎車肇事駕駛員。事發(fā)當晚22時許,肇事駕駛員王某在家人陪同下到交警一大隊投案,民警將其控制并帶至萊蕪市人民醫(yī)院抽取其靜脈血,隨后對其進行詢問,在詢問中王某對肇事事實供認不諱。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經過審查,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進行偵查。
3、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證實王某已取得C1型機動車駕駛證,魯S×××××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所有人為王傳軍。
4、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實2014年12月22日22時10分,交警一大隊辦案民警在萊蕪市人民醫(yī)院抽取王某靜脈血。
5、電話通訊記錄、工作說明,證實手機號139××××0655(王某)的通訊記錄,該號碼自2014年12月22日20:24至23:12期間,多次聯(lián)系139××××0706(王傳軍)、135××××3363,三次撥打120,無撥打110記錄。
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2月22日,和朋友秦某一塊吃晚飯,喝了一茶碗半42°的白酒。晚8時許,其駕駛父親王傳軍的魯S×××××號轎車沿贏牟大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徐家河社區(qū)路段時,見一行人由西向東橫過馬路,其剎車不及撞到行人,停車后發(fā)現(xiàn)行人受傷倒在車左側,就用手機(139××××0655)撥打120,沒有撥打報警電話,后聯(lián)系父親王傳軍和朋友秦某,二人陸續(xù)趕到現(xiàn)場。事后一直躲到一邊,交警趕到現(xiàn)場后,因為害怕,加上自己喝了酒,未上前向交警表明自己是駕駛員,一直在現(xiàn)場附近的路沿石上躲著。因其父王傳軍沒喝酒,就商量讓其父頂替自己,王傳軍不同意并離開現(xiàn)場去醫(yī)院看望傷者。其就讓秦某幫忙找個門診,自己好去輸液降低酒精濃度,秦某沒找到。后坐著叔叔亓某乙的車去柳家店附近的門診輸液,當時門診快關門了不給輸,就買了兩小瓶葡萄糖喝了。后其父打電話讓其投案,和其父王傳軍一塊到交警隊的事實。
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予以核實。
另查明,涉案車輛魯S×××××號轎車已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責任期間內。
本次事故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亓某甲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原發(fā)性腦干損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頭皮血腫、頭皮軟組織損傷、左側額部皮膚裂傷)、肺挫傷(肺部感染、雙側胸腔積液、左側肋骨骨折、右下肺局限性肺不張)、骨盆多發(fā)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傷,在萊蕪市中醫(yī)醫(yī)院、萊蕪市人民醫(yī)院、山東省立醫(yī)院、山東省千佛山醫(yī)院住院接受治療,截止2015年9月8日,共住院260天(其中濟南住院146天、萊蕪住院114天),花費醫(yī)療費921061.59元,購買矯正器花費380元、輪椅花費1380元。經原告方委托,2015年3月10日,萊蕪市人民醫(yī)院傷殘司法鑒定所作出萊醫(y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47號“關于亓某甲的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經鑒定,亓某甲腦外傷后植物生存狀態(tài),構成道路標準一級傷殘;屬于完全護理依賴。原告人支付鑒定費1600元。原告人系城鎮(zhèn)居民,其傷殘賠償金為584440元(29222元×20年)。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方已賠償31萬元(其中10萬元為萊蕪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2015年9月28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亓某甲方與被告人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傳軍達成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王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傳軍一次性賠償原告人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及護理依賴、誤工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器具費、后續(xù)治療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200萬元,扣除已支付的31萬元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承擔的12萬元,余款157萬元,于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二十日內匯入法院指定賬戶,并取得原告人家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和解協(xié)議、交款單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僅撥打了120電話,交警趕到現(xiàn)場后,其一直躲在現(xiàn)場附近的路沿石上,未上前向交警表明自己的身份(駕駛員),并和其父商量頂替事宜,因其父不同意,被告人王某又前往診所購買葡萄糖用于降低酒精濃度,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且系醉酒駕駛,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辯護人關于“不構成肇事逃逸”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給原告人造成的損失,原告人有權向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魯S×××××號轎車已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責任期間,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附帶附民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先行賠償。因原告人與被告人王某和王傳軍已就交強險外的損失達成賠償協(xié)議,對不足部分本院不再處理。庭審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雖然對原告人的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有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視為放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蕪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亓某甲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共計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谷 月
人民陪審員 張仲生
人民陪審員 張欽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亓 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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