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城刑初字第450號
——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萊城刑初字第45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萊蕪市公安局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該局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王慶峰,山東魯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萊城檢公刑訴(2015)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金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辯護人王慶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馬某伙同孟某某(另案處理)在萊城區(qū)方下鎮(zhèn)孟某某的平房中,用調(diào)和油灌裝假冒龍大商標的花生油400箱共1600桶,并以每箱190元的價格出售給孟某某,由孟某某通過時某某(另案處理)出售給萊城區(qū)某居委會。其間,馬某還以相同價格出售給孟某某自灌假冒龍大花生油100箱,送至高莊街道辦事處衛(wèi)生院對面一院內(nèi)。
綜上,被告人馬某共假冒龍大花生油500箱,銷售金額人民幣95000元。
被告人馬某2015年6月1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馬某將違法所得贓款4760元退繳至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亓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未經(jīng)龍大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已全部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guān)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quán)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退繳至本院的違法所得款476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亓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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