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15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7-23)
(2015)泗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泗水縣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9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F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1日7時許,被告人程某駕駛魯J×××××三輪汽車,沿鄉(xiāng)村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泗水縣高峪鎮(zhèn)尹家樓村東處,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馬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碰撞,致被害人馬某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泗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程某在泗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投案。2015年7月6日,雙方達成和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共支付賠償款人民幣2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泗水縣司法局對程某涉嫌交通肇事案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被告人程某平時表現良好,無違法犯罪記錄,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進行了民事賠償,建議對其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乙證言、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死亡證明、尸檢報告、抓獲經過、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被告人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評估表、調查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且與被告人程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 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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