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19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泗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經(jīng)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無牌小型汽車,沿泉張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泗水縣泉林農(nóng)行南100米處,與對行被害人余某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被害人余某重傷,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逃離案發(fā)現(xiàn)場。泗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jīng)濟寧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余某的損傷分別為重傷二級和輕傷二級。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到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朱保派出所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一處重傷、一處輕傷,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雙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80000元,并取得諒解。
泗水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王某涉嫌交通肇事案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認為被告人王某平時表現(xiàn)良好,在社區(qū)服刑沒有社會危害性,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余某陳述、證人朱某證言、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強制措施憑證、抓獲經(jīng)過、協(xié)議書、收到條、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身份證明、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評估表、調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且與被告人王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一處重傷、一處輕傷,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一方與被害人一方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且取得對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無前科劣跡,平時表現(xiàn)良好,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 陽
人民陪審員 孫茂民
人民陪審員 秦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海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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