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泗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nóng)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9月23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彛F(xiàn)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16時許,被告人楊某和被害人劉某乙在泗水縣清真寺街胡同內(nèi)拐彎時差點相撞,兩人因此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楊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劉某乙鼻部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乙的鼻部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告人楊某于2014年8月3日在泗水縣清真寺街被抓獲歸案;2014年8月13日,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劉某乙陳述,證人劉某甲證言,鑒定文書及病歷、照片,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調(diào)解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且與被告人楊某供述相互印證,真實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不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處以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曹 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徐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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