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61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泗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經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峰,山東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玉梅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李峰到庭參加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補充偵查完畢后,本院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28日9時許,在本村劉召前家附近,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陳某因土地補償款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被告人朱某將被害人陳某的左手中指咬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某的左手中指損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賠償醫(yī)療費18149.44元、誤工費7200元、護理費3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殘疾賠償金2376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990.5元、傷殘鑒定費100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交通費29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共計99923.94元。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將被害人陳某咬傷的事實未提異議,但辯稱是被害人陳某先動手打人。辯護人李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理由是案發(fā)時被害人先動手,被告人系在人身受到接連侵害時而本能的咬了被害人。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陳某案發(fā)時任泗水縣圣水峪鎮(zhèn)小北山村村干部。2014年1月28日9時許,在泗水縣圣水峪鎮(zhèn)小北山村劉召前家附近,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陳某因土地補償款問題發(fā)生口角爭執(zhí),繼而相互廝打,在相互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朱某將被害人陳某的左手中指咬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陳某的左手中指損傷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某陳述,證實2014年1月28日9時許,其和村干部萬某甲、蘇某開著車走訪困難戶,在劉召前家大門東邊,朱某不讓走,其下車后,朱某罵其領了錢不給她,后朱某堵著車門,在其推朱某別堵車門時,朱某咬了其右大臂,后又咬住其左手中指不放,有四五分鐘,血淌了朱某一嘴。后其撥打了110報警電話。
2、證人證言。證人蘇某證言,證實2014年1月28日9點多,陳某開車拉著其和村干部萬某甲走訪,其下車送米、面回來后,看到萬某乙的對象(朱某)拉著車駕駛室窗戶玻璃和陳某爭吵,還罵陳某,陳某下車后二人就相互打起來了,用拳頭也用腳,都是互相打的,二人抱著摔了幾分鐘就都倒地上了,陳某起來時其看到陳某左手中指流血,陳某說是讓萬某乙對象(朱某)咬的。開始鬧的時候陳某手沒破,看著傷口是咬傷的,聽著是因為地的事鬧的。
證人萬某甲證言,證實朱某系其侄媳婦,2014年1月28日上午,陳某拉著其和蘇某發(fā)米、面,蘇某先下車送米,后其下車送錢,等其回來時,蘇某已經回來,其看到陳某和朱某在車前面爭吵,朱某罵了陳某,朱某倚著車門,陳某拉她,就撕鬧起來了,相互抓衣服,四五分鐘后都倒地上了。后其臉朝東蹲著抽煙去了,其回來后看到朱某拿著陳某的左手中指放嘴里咬,咬了大約十分鐘,咬破了流了很多血朱某才放開。
證人萬某乙證言,證實朱某與陳某發(fā)生爭執(zhí)的原因是礦上占地村里沒給其家補償。
3、被告人朱某供述,證實了案發(fā)時間、地點、起因,并證實陳某下車后用左手抓住其衣服領子,用右手打其胸口,在其坐在地上后,陳某的左手還抓著其領子,其就抓住陳某的左手,把他一根手指頭咬破了,其看到陳某的手淌血了。當時有萬某甲和蘇某在場。
4、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場的情況。
5、濟寧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陳某的左手肌腱斷裂遺留左手功能障礙評定為輕傷二級。
6、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獲歸案。
另有被告人朱某、被害人陳某及其他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附卷予以佐證。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害人陳某于當天到泗水縣圣水峪中心衛(wèi)生院接受治療,后又先后轉至泗水縣人民醫(yī)院、濟寧市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治療40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18149.44元。
上述事實有××案、門診病歷、用藥清單、醫(yī)療費單據、交通單據、護理人員身份證明及工資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可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李峰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屬于互毆行為,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用嘴咬住被害人陳某的左手中指幾分鐘,其應當預見到其行為有致傷他人的后果,被告人朱某的行為不符合“為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故對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朱某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所遭受的經濟損失:醫(yī)療費18149.44元、誤工費2343.6元(32.55元×72天=2343.6元)、護理費3200元(2400元÷30天×40天=3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30元×40天=1200元)、傷殘鑒定費1000元、傷情鑒定費30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26993.04元。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訴訟請求,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經濟損失26993.0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 陽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金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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