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泗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相某,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于2015年8月26日被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佩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相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相某幫助被害人孔某在北京辦理了一張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卡號為62×××01),后被告人相某一直持有該卡,并在北京、泰安、臨沂等地消費,至2014年6月份透支該卡15348.61元逾期未還。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相某在威海市一旅館內被抓獲歸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相某退賠被害人孔某信用卡欠款1650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逾期未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鑒于被告人相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退賠被害人信用卡欠款,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相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信用卡詐騙罪未提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相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孔某證言、李某書寫的證言材料、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信用卡復印件、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賬戶交易明細、電匯憑證、收條、退條、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被告人相某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惡意透支,逾期未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相某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相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且已退賠信用卡欠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鵬
審 判 員 單良超
人民陪審員 張憲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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