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23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泗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以來,被告人胡某在泗水縣原高峪鎮(zhèn)政府院內(nèi)為他人非法生產(chǎn)期刑《博愛生活》等,2013年5月13日被泗水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查獲,共查獲《博愛生活》期刑成品35360冊,半成品8800冊。經(jīng)濟寧市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局鑒定,被告人胡某生產(chǎn)加工的《博愛生活》期刑為非法出版物。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到泗水縣公安局經(jīng)偵大隊投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應以非法經(jīng)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請依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濟寧市文化市場綜合執(zhí)法局出具的《博愛生活》出版物鑒定書、泗水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清單、照片、現(xiàn)場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公司設立登記情況查詢、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以上證據(jù)與被告人胡某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非法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jīng)營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案發(fā)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鑒于非法出版、印刷的非法出版物,尚未完全流入社會,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項)、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張興龍
人民陪審員 陳 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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