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少初字第30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泗民少初字第30號
原告:劉某甲。
原告:劉某乙。
原告:劉某丙。
三原告系姐某。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法定代理人:呂左英。
被告:劉某丁。
本院在審理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與被告劉某丁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rèn)為,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fù)擔(dān)。
審判員 劉紅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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