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82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梁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經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唐某、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羅某在梁山縣青年路郵政儲蓄銀行內,將張某遺忘在ATM機內的銀行卡中的11000元分四次取走。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書證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取款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羅某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被告人羅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羅某冒用他人的銀行卡系被害人唐某借給被害人張某使用,該銀行卡中被取走的11000元現金屬被害人張某所有。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庭審中予以供認,且有被害人張某、唐某的陳述,梁山縣青年路郵政儲蓄銀行營業(yè)室ATM機的監(jiān)控視頻,羅某的郵政儲蓄銀行卡復印件及賬戶信息查詢,被害人唐某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臨時羈押證明,被告人羅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羅某已實際退賠被害人張某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機上使用,取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且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依法應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羅某的犯罪動機、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洪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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