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梁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丙。
上列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綱,梁山縣鴻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經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梁山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鳳蘭、王宜穩(wěn),梁山縣英才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呂某甲、呂某乙、呂某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呂某乙、呂某丙及其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綱,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電動汽車沿梁山縣人民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河務局門口時,碰撞被害人呂某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事故造成被害人呂某戊死亡,鄭某(電動三輪車乘車人)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鄭某的傷屬輕微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呂某甲、呂某乙、呂某丙訴稱,被告人張某的行為造成其親屬呂某戊死亡、鄭某受傷,要求被告人張某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項費用共計550000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張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無異議,同意依法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但其賠償能力有限。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當庭予以供認,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1、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張某2015年4月12日、4月15日的供述,供認其于2015年4月11日20時許起駕駛電動四輪貨車沿人民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梁山縣河務局門口時,與一輛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其看到有人受傷后準備撥打120、110電話。
2、證人證言
證人呂某丁2015年4月25日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11日20時許,被害人呂某戊駕駛電動三輪車和一輛電動四輪車在公明路河務局門口發(fā)生交通事故。電動四輪車駕駛員在現(xiàn)場被派出所民警帶到警車上。
3、鑒定意見
(1)梁公交認字(2015)第002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醉酒后未確保安全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相比被害人呂某戊未確保安全無證駕駛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讓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呂某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鄭某無事故責任。
(2)梁公交尸檢字(2015)第27號尸體檢驗報告,證明被害人呂某戊系顱腦損傷而死亡。
(3)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第13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張某駕駛的中融牌電動微車為純電動汽車,屬于機動車范疇;被害人呂某戊駕駛的綠源牌電動三輪車為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
(4)(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253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從張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8.0mg/100ml。
(5)(梁)公(法)鑒(臨床)字(2015)第28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鄭某在事故中的損傷屬輕微傷。
4、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明2015年4月11日20時許梁山縣人民北路河務局門口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現(xiàn)場客觀情況及現(xiàn)場方位,被告人張某在案發(fā)現(xiàn)場,F(xiàn)場照片顯示肇事車輛的客觀特征、損壞情況。
5、書證
(1)機動車駕駛證核查結果,證明經查詢未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歷史記錄;未發(fā)現(xiàn)被害人呂某戊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歷史記錄。
(2)接警登記表,證明梁山縣河務局家屬院門口發(fā)生交通事故,共有四個報警電話,其中沒有被告人張某所說的130××××5489的報警電話。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張某出生于1960年3月5日,案發(fā)時屬于完全刑事責任年齡;被害人呂某戊出生于1944年12月30日;被害人鄭某出生于1947年1月2日。
(4)梁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2015年4月11日20時許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辦案民警將被告人張某帶至梁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進行詢問,詢問結束后讓其等候處理。4月15日辦案民警傳喚被告人張某到交警大隊進行訊問,張某于4月15日14時許到交警大隊接受訊問。
本案事實,另有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當庭提交的被告人張某駕駛車輛的照片6張、交通事故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光盤1張,證明肇事車輛、肇事現(xiàn)場的客觀情況,已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與被害人呂某戊系夫妻關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甲、呂某乙、呂某丙均系被害人呂某戊、鄭某的子、女。被害人呂某戊生前為退休職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在梁山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0天,支付醫(yī)療費12167元、交通費267元。被告人張某的親屬已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yī)療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當庭提交的梁山街道前堯村出具的證明、被害人呂某戊鄭某的結婚證、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戶籍索引、身份證復印件、商品房買賣合同、梁山縣人民醫(yī)院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門診收費票據(jù)6份、住院收費票據(jù)1份、交通費票據(jù)5份,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對被告人張某應按照交通肇事罪依法處罰。
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被害人呂某戊生前為退休職工,其死亡造成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29222元×10年=292220元,喪葬費52460元÷12月×6月=26230元,共計31845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2167元,護理費50元×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20天=600元,營養(yǎng)費30元×20天=600元,交通費267元,共計14634元。上述損失中,被告人張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全額賠償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呂某戊死亡造成的損失110000萬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醫(yī)療費10000元。因被告人張某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本案中過錯嚴重,其對被害人呂某戊死亡造成的剩余損失208450元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受傷造成的剩余損失4634元,應賠償80%部分,即分別賠償166760元、3707.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被告人賠償賠償車輛損失、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因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或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親屬已給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yī)療費10000元,應從賠償款數(shù)額中減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呂某甲、呂某乙、呂某丙因被害人呂天魁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共計276760元。
三、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共計3707.2元。
上述二、三賠償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呂某甲、呂某乙、呂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洪勇
審 判 員 翟亞坤
人民陪審員 馮 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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