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89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梁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某,農(nóng)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經(jīng)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梁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霍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霍某駕駛京H×××××號轎車沿梁山縣梁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鄉(xiāng)某家具店東時,碰撞被害人楊某,事故造成被害人楊某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霍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fā)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證人鄭某的證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霍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霍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霍某在開庭審理中予以供認,并有受案登記表,證人鄭某的證言,被告人霍某的供述,梁公交認字(2015)第1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梁公交尸檢字(2015)第28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核查結果,車輛信息查詢結果,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如期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悔罪表現(xiàn),予以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其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郭長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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