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93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9-12)
(2015)梁刑初字第193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農民,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乙在電話中因瑣事與被害人楊某發(fā)生口角,后趕至梁山縣美的亞廣場與被害人楊某發(fā)生廝打。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趕至現(xiàn)場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毆打被害人楊某,致其左側6、7、8肋骨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楊某的傷屬輕傷二級。案發(fā)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證人王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辯解、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均未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審中予以供認,且有證人王某丙、李某、孟某、陳某、馮某的證言,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梁)公(法)鑒(臨床)字(2014)第52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到梁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起因、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蔣海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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